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連義明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連義明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自訴,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