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連義明 被告 黃薈芸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連義明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自訴狀(見原審卷第3-141頁),指述被告黃薈芸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云云,經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依上訴人於前揭刑事自訴狀上所載之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2年7月14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上開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按: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112年7月25日始發生效力),惟上訴人逾期仍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之代理人等情,有原審112年7月10日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47頁)。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有提出認為被告涉嫌犯罪之相關指述及資料,但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既有前開不合程式之情形,則上訴人關於被告涉嫌犯罪之指述是否屬實,即無庸加以判斷。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及其提起上訴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救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行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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