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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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伍支、抽油器壹支、塑膠汽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30之1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攜帶抽油器一支、塑膠汽油桶一個,並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欲開啟 陳靖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油箱加油蓋以竊取汽油,適為在附近暗中監視之陳靖國即時喝止而未遂,嗣陳靖國報警而查獲,並扣得鑰匙五支、抽油器一支及塑膠汽油桶一個等物。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靖國之證述;㈢扣押物品清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幀。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欲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五支、抽油器一支及塑膠汽油桶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2項、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