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邱柏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涉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1-13頁),足認其素行不良;被告本案因一時貪念,擅自竊取商店內他人之包裹,確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並未返還竊得之贓物,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資訊價額1黑色包裝EC商品1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訂貨人為「張庭」新臺幣219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4號被告邱柏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柏滔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OK便利商店台北金華店,見該店內電子商務EC商品貨架區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再次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貨架區之黑色包裝EC商品1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訂貨人為「張庭」,價值新臺幣219元),得手後藏放在身著上衣內,並佯裝為一般顧客購買咖啡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 梁怡平 因其他店員通報店內EC商品有失竊情事,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怡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怡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被告來去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所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行動電話1具,均非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惟被告所拿取之上開EC商品,並非告訴人交付被告保管之物,應認告訴人對於該商品仍處於管領支配狀態,是被告以和平方式破壞告訴人對該商品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自應構成竊盜罪,其顯無將該商品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予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