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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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97年
度禁字第229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
禁治產宣告卷宗查明。是被告乙○○為無訴訟能力人,而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被告訴訟能力欠缺之情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前揭裁定業於98年3月12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