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民國97年度雄補字第30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議准予全部法律扶助在案,爰依
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
年度雄補字第306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觀諸聲請人起訴狀所
載內容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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