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96年度板小字第5796號),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
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補繳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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