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按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與臺北國際商銀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0月19日止,以1
個月為1期,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基準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4.99%固定計算,於每月19日繳付,被告如未按
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
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
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
9月19日止,即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135,506元,及按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而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現
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放款過去紀錄查詢單、歷
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
字第095004767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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