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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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95年度湖小字第205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上開規定,於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在收受第一審判決後20內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內之送達證書並未明確載明送達時間,抗告人向法院調閱送達證書二次均未果,自無從認定送達時間,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顯係違誤,爰就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95年度湖小字第2052號小額民事判決,於95年12月28日即經郵務送達至抗告人之應送達處所即臺北市○○區○○路○○號3樓,並由抗告人本人於送達證書上蓋章簽收在案,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95年度湖小字第2052號卷,第87頁參照),故本件於95年12月28日即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自上開送達日翌日起算20日,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96年1月17日(非例假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5年1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從而,原審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林政佑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映羽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小抗 字第 1 號裁定(96.03.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店小 字第 20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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