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表人甲○○代理人 楊政憲 律師
楊舜麟 律師被告丁○○
7樓之2乙○○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4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40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謹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並提出理由如后。
㈠查高檢署所以駁回再議,理由無非:
1系爭報導內容主題不外對聲請人採礦事實予以評論,而
就國家公園範圍內,是否適宜允許採礦,與環境保護有無衝突,本屬攸關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事項。
2系爭報導對聲請人語氣頗為尖銳、強烈之負面措詞,並
對行政機關同意延展礦業權之決定嚴予批評,其用語或足使受批評之聲請人感受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然究未脫離上開主題,亦尚未逾合理評論之報導。
3報導中就聲請人如何獲致所謂「暴利」之計算,亦詳予
說明計算方式,可供讀者自行評斷其算法是否合理。被告乙○○等所提憑據文件,固非「國稅局」資料,但就聲請人繳交「礦區稅」部分,究有所據,難認有故意虛構情事。
㈡被告涉有刑法第310絛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1查國家公園、環境保護之管理政策固然與公共利益有關
,而屬可受公評及適當評論之標的,但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及判決例意旨,仍應調查有無具體事實之存在,方得以之為基礎並進行適當之評論,更應為「適當」評論,並非攸關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事項,即可任為「恣意」、「負面」或「貶抑」之評論。
2惟查,被告等於系爭報導所載「5百億水泥暴利」、「
摧毀國家公園」、「亞泥有行政院當靠山,相關部會為了亞泥不惜自打嘴巴,將劃定為國家公園的範圍租給亞泥採礦,礦權甚至展期到2017年」,「行政院卻成立專案委員會,由上到下強行同意展期」、「公然違法圖利財團」等情,客觀上是否存在,原不起訴處分均未調查,即率爾論斷「主管機關應否同意告訴人之新城山礦場展期之申請,事涉環境保護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報導對此提出質疑,係盡媒體監督之責,其報導內容並無不法性...」云云(詳原不起訴處分第5頁第1頁至3行),顯然對於適用刑法第311絛第3款之前提事實,亦有未盡調查之瑕疵。再議處分未察及此,竟以事項可受公評即駁回再議聲請,於法顯有重大違誤。
㈢爰整理系爭報導不實、偏頗、誇大報導及事實如下:
1⑴「5百億水泥暴利」(封面主題、p38)。
⑵「若以四千五百萬噸的開採量來計算,平均可做出二
千五百萬噸水泥,依照目前的市價一噸二千元來計算,至少有五百億元。」(p38)⑶「另外剩下的二千萬噸如果都是砂石,依照目前市價
,每公噸一千六百元,利益市值達三百二十億元。」
(p39)⑷「但根據國稅局的資料顯示,亞泥的礦區每年只需繳
交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整,比起亞泥在國家公園裡採礦獲得的八百二十億元收入,用暴利來形容似乎也不為過。」(p39)事實:
⑴所謂「4,500萬噸」實係整個新城山礦場區的預估礦
石總蘊含量,開採期約30年。至於「500億」則是上開「4,500萬噸」礦石尚未扣除任何成本費用之「營業收入」,被告刻意將「營業收入」不實誇大為「暴利」。
⑵且聲請人為此礦區每年應繳之稅捐近10億元(例如空
污費、礦產權利金及磧業權費等)。30年開採期預估將負擔300億元,更遑論其他尚未計算之工程成本,絕無500億元之水泥「暴利」。
⑶其次,設若4,500萬噸的礦石可製造出2,500萬噸水
泥,則減少的2,000萬噸,不是成為砂石,而是於製造過程中汽化,亞泥花蓮廠不賣砂石,也無砂石可賣,更無所謂的「砂石利益市值達三百二十億億元」。
⑷系爭報導以亞洲水泥「每年」應繳之一項不知所云的
「礦區稅」與「30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對比,刻意誘導讀者萌生「每年獲利500億元但卻只需繳納7萬餘元礦區稅」之不當聯想,並且以「500億元水泥暴利」之錯誤標題,惡意為甲○○冠上「摧毀國家公園」之罪名。
2「太魯閣國家公司在1986年成立以後,因為亞泥新城山
礦場的特殊天然景觀,把這一區也劃進了國家公園的保護範圍」(p39)事實:
⑴聲請人於民國62年即已經政府核准於花蓮縣新城鄉設
立水泥製造廠,同年取得經濟部核給之採礦權執照,
64年起開採新城山礦場之礦石,早於75年規劃成立的太魯閣國家公園有10年之久。
⑵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於81年召開之內政部營建署國
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27次會議指出太魯閣國家公園「東界係以新城山、偶屈山、加禮苑山為界,亞泥礦區位於上開界線之東,屬國家公園區域之外」(告證2號),經內政部營建署與國家公園計劃委會同意在案,故亞泥新城山礦場在75年國家公園成立時,並不在劃定之國家公園區域內。
⑶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5月30日已指出「亞泥公司礦業
權登記並開採在先,而太魯閣國家公園界線劃定在後,且經行政院核准取得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採礦權,因此太管處並無權強制要求該公司停止開採國家公園內礦區」(告證3號)3⑴「甲○○摧毀國家公園」(封面主題、p38)
⑵「從空中往太魯閣國家公園鳥瞰,在一片高山綠林中
突兀地出現一大片土黃色的不毛之地,這裡就是 遠東 集團旗下的亞泥新城山礦場。」(p38)⑶「難以想像的是,亞泥的礦場就位在國家公園特別景
觀區內。」(p38)⑷「亞泥礦場疑似在國家公園內進行炸山採礦作業」(
p38)事實:
⑴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於83年間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0
條規定,遽然將「部分」新城山礦場劃入太魯閣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系爭報導等故意選擇性、片斷式報導。
⑵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不當劃入之特別景觀區域為照
片上方鄰接礦區之狹小部分,其面積僅為太魯閣國家公園92,000公頃面積的0.027%,絕非照片全部均為國家公園,更不是「整個」礦區均位於國家公園內。4系爭報導P40照片側邊指稱「亞洲水泥的開採過程所產
生的二氧化碳和懸浮微粒,造成花東空氣污染」事實:
該照片建物乃是「亞洲水泥汐止製品廠」,甚且毫無證據即指摘亞洲水泥造成花東空氣污染,明顯是以移花接木、造謠生事:之手法,藉以達成污名化亞洲水泥之效果。
5⑴「亞泥有行政院當靠山,相關部會為了亞泥不惜自打
嘴巴,將劃定為國家公園的範圍租給亞泥採礦,礦權甚至展期到2017年。(p38)⑵「行政院卻成立專案會議,由上到下強行同意展限」
(p39)⑶「當時的行政院長 連戰 竟縱容相關部會首長,…公然
違法圖利財團。」(p40)⑷「以亞泥花蓮廠為國內最大水泥廠,如果將國家公園
內重疊礦區予以禁採,將影響國內水泥的供應甚大為由,讓亞泥採礦權能夠續租二十年(直到2017年)...」(p40)事實:
⑴亞洲水泥為維護合法之開採權利,於有關單位申請續
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礦業用地時,曾向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力陳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事後將新城山礦場部分劃入太魯閣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之不當,經行政院經建會依國家公園法第20絛邀集相關部會召開協調會,達成「基於亞泥公司礦業權登記並開採在先,而太魯閣國家公園界線劃定在後,...,建議准許亞泥公司於民國86年11月22日礦業權到期後,繼續租用」之協調意見(告證4號),以避免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事後之不當認定侵害本公司之信賴利益,並無上列系爭報導所述情事。
⑵詎系爭報導竟斷章取義,引述上開會商結論時,故意
僅提及「亞泥花蓮廠為園內最大水泥廠,如果將國家公園內重疊礦區予以禁採,將影響國內水泥的供應甚大」等語,將該段首要文字之「基於亞泥公司礦業權登記並開採在先,而太魯閣國家公園界線劃定在後」等語故意略而不提,扭曲成「行政院卻成立專案委員會,由上到下強行同意展期」、「公然違法圖利財團」云云,顯然非適當評論。
㈣系爭報導顯非適當評論:
1系爭報導以「5百億水泥暴利甲○○摧毀國家公園」為標題,內文更進一步圍繞於該主題而以諸如:
⑴「削暴利炸山採礦」、「從衛星空照圖可明顯看到,
太魯閣國家公園內一處遭到亞泥炸山開挖後的殘破景象」、「瀕臨絕種的台灣黑熊在太魯閣國家公園內被發現,但亞泥的開挖恐危其生存空間」。
⑵「...亞泥的礦區稅每年只需繳交七萬九干六百八十
六元整,比起亞泥在國家公園裡採礦獲得的八百二十億元收入,用暴利來形容似乎也不為過。」。
⑶「瀕臨絕種的帝雉,因亞泥在太魯閣國家公園內開挖
不斷受到驚擾」、「亞洲水泥的開採過程所產生的二氧化碳和懸浮微粒,造成花東空氣污染。」。
⑷「甲○○一面呼籲企業做環保,一面卻大肆破壞國家公園開挖礦石謀取暴利。」。
⑸「太管處無力保護國家公園,只能無奈放任亞泥在裡
頭破壞特殊景觀。」、「甲○○的亞洲水泥,已經成為破壞國家公園生態的元凶。」。
2惟查,系爭報導關於「摧毀國家公園」、「削暴利炸山
採礦」,造成花東空氣污染」、「破壞國家公園生態的元凶」等字詞,多屬情緒性對聲請人施以人身攻擊之言論,對於聲請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顯非出於善意之「適當」評論,而是否脫離主題,更顯與是否為適當、合理評論無關。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竟稱「其目的係引起讀者注意,增加報導內容可讀性及雜誌銷售性...」、「其用語或足使受批評之聲請人感受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然究未脫離上開主題,亦尚未逾合理評論之報導」(再議處分書第3頁)云云,於法顯有重大違誤。
㈤被告等顯有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
1甚者,再議處分雖稱「報導申就聲請人如何獲致所謂「
暴利』之計算,亦詳予說明計算方式,可供讀者自行評斷其算法是否合理」云云,惟查:
⑴查系爭報導所載「5百億水泥暴利」不實情事,與聲
請人所提30年的水泥總獲利僅有50億元等事實,有如天壤之別。聲請人業已檢附國稅局各項稅費繳款書、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刊水泥業界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率、營業利益率、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等公開資料,說明事實,並指駁被告等未盡查證義務。且97年6月24日偵查時,被告乙○○亦自承在撰稿當時「並沒有用心想到成本這些數字的問題」,是系爭報導欠缺證據資料,被告等撰稿過程確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
⑵查再議處分竟以系爭報導已提供計算式,讀者得自行
評斷為由,率為駁回再議聲請,無視讀者早經誤導,負面觀感早已形成,讀者根本無從評斷,且依此論理,豈非係由「讀者」自負查證義務?讀者閱覽系爭報導時,須正襟危坐查核驗算所有數據與資料?2甚者,對於系爭報導所稱「根據國稅局的資料顯示..
」,被告等人亦僅提出「經濟部礦務局國會聯絡人」 徐銘宏 於93年5月13日檢送予立委 高金素梅 國會辦公室之函文所檢附之礦區稅額一覽表,該文既非「經濟部礦務局」蓋有關防之正式公文書,亦非「國稅局」資料,則究竟有無國稅局之證據資料?該徐銘宏函文所載是否與系爭報導大致相符,其計算單位與數額究竟為何?又,如果該徐銘宏函文確為系爭報導之證據資料,則系爭報導為何記載為「根據國稅局資料顯示...」?以上事項原不起訴處分亦均未調查,即率斷系爭報導「並非全然無據,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云云,已無可採,且被告確實未盡查證義務,實甚為明顯,迺高檢署無視上情,竟仍認「究有所據」,依此論理,媒體根本無任何查證義務可言,豈非所有言論或報導均可張冠李戴、指鹿為馬?毫不相關、極盡扭曲之資料均得為查證依據?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甚為明確,本件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於法顯有違誤,爰狀請交付審判,以正法制。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涉妨害名譽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涉有刑法之加重誹謗罪:
1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謂「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證明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因此,行為人之言論內容不實,如具有「真正惡意」之情形(諸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仍須受到法律制裁,而不受到憲法所保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下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依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1⑴聲請人指系爭報導中就:「暴利」之指摘所據之資料
與事實不符,然報導中就聲請人如何獲致所謂「暴利」之計算,已詳予說明計算方式,可供讀者自行評斷其算法是否合理,被告丙○○於96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我當時是問水泥及砂石業者之市場行情價格,但是為了保護消息來源,我不方便透露業者姓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3680號偵查卷第42頁,下稱他卷),足認其已於合理範圍內向水泥業者查證。
⑵聲請人指稱系爭報導第38頁中「若以四千五百萬噸的
開採量來計算,平均可做出二千五百萬噸水泥,依照目前的市價一噸二千元來計算,至少有五百億元。」,因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97年4月15日偵查中就其中之「開採量4500萬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3011號偵查卷第5頁,下稱偵卷)、於
96年11月1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第2頁第2點就「開採量4500萬噸」、「目前市價1噸2000元」(見偵卷第282頁),皆未爭執,且報導第42頁列亦有採訪亞泥總公司協理回應之平衡報導。
⑶系爭報導第39頁中「另外剩下的二千萬頓如果都是砂
石,依照目前市價,每公噸一千六百元,利益市值達三百二十億元。」,係被告查閱聲請人公司公示資料(參被告提出之被證2)營業項目中,包含有「土石採取業」及「建材批發業」,因而以「如果」剩下都是砂石之情推估市值,並未稱聲請人「確實」有經營「土石採取業」,自無悖於真實可言。
⑷至報導中所載「礦區稅」,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
礦業法,確有收取礦區稅之規定,而被告乙○○等亦已提出其所憑據之文件,該文乃署名經濟部礦務局國會聯絡人專門委員徐銘宏於93年5月13日提供予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國會辦公室之資料,文旨載以:「檢送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製造廠新城山礦場88年至92年礦區稅繳交一覽表」,並蓋有「專門委員徐銘宏」之職章,此固非「國稅局」資料,但就聲請人繳交「礦區稅」部分,尚難認係被告憑空捏造。縱系爭報導就聲請人之營收、獲利及經營砂石等認定與事實有出入,其提出過程並無重大輕率或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等判決意旨,自難依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2聲請人主張於62年即已經政府核准於花蓮縣新城鄉設立
水泥製造廠,同年取得經濟部核給之採礦權執照,64年起開採新城山礦場之礦石,早於75年規劃成立的太魯閣國家公園有10年之久等情,於系爭報導中第41頁「太管處公文扯謊」標題下第一段文末有提及「...公文內容不但取巧的提到,亞泥申請礦權並非是在太管處成立之後,避而不談礦權續約是在成立之後」,可見被告並未否認聲請人新城山礦區成立之時間較太魯閣國家公園成立之時間為早,報導中第42頁版面中間左方「亞洲水泥事件簿」圖表內並列有「1979年亞泥新城礦場核准設廠」、「1986年太魯閣國家公園成立」等文字說明,依照系爭報導前後文連貫理解,報導所謂「國家公園在1986年成立以後,因為亞泥新城山礦場的特殊天然景觀,把將這一區也劃進國家公園的保護範圍」,並非表示國家公園於成立時即已將亞泥礦場劃進保護區,也並非在否定聲請人於太魯閣國家公園成立前即已獲得之採礦權之事實,系爭報導之重點在於既然聲請人新城礦區所在之地區係屬於特別景觀區,應予以保護並嚴格限制開發行為,於聲請人原已取得之新城山礦區採礦權1997年到期後,為何要准許告訴人延長其採礦權20年。經查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之劃設時間及範圍為何及亞泥新城山礦場之範圍為何,均屬客觀公開資料,任何人均可自相關資料中查知,被告並無造假,此亦有被告等於97年6月23日所提答辯狀中被證5及被證6可供參考(見偵卷第
200頁、第202頁)。3聲請人所摘錄系爭報導第38頁部分,其全文實為「從空
中往太魯閣國家公園鳥瞰,在一片高山綠林中突兀地出現一大片土黃色的不毛之地,這裡就是遠東集團旗下的亞泥新城山礦場。林木被砍盡,緊接著不斷炸山,向剝皮般一層層挖走礦石,重複了二十八年。難以想像的是,亞泥的礦場就位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亞泥礦場疑似在國家公園內進行炸山採礦作業」及「亞泥新城山礦場有25公頃土地和太魯閣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重疊,而採礦面積是19公頃」,是爭報導早已說明新城山礦場係「部分」位於太魯閣國家公園內,並未指稱新城山礦場全部均位於太魯閣國家公園內,其報導內容,自無不實。
4系爭報導第40頁之照片指稱「亞洲水泥的開採過程所產
生的二氧化碳和懸浮微粒,造成花東空氣污染」,應與同頁面之標題「高污染動物嚇跑」之內文「環保團體說他們曾經針對水泥業對花蓮地區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發現每生產產一噸的水泥,就高產生○.八八噸的二氧化碳,如果以亞泥在國家公園內開採四千萬噸的量來計算,光是亞泥新城山礦場,就製造了三千五百二十萬噸的二氧化碳。不但如此,開採時所產生的懸浮微粒,更讓水泥業排名在八十四種污染行業中的第二名。水泥業不但高污染,還是高耗電的產業,光是生產一噸的水泥就要耗掉一百二十七度的電力,而花蓮水泥、礦場林立污染可見一斑。」一併理解,而水泥業為高污染、高耗電之產業,此屬環保團體及業界所知悉,更為一客觀事實,一般人皆可得知,並非被告憑空捏造,更無所謂移花接木之情,一般民眾自有常識及資訊判斷上開報導,此亦有被告等於97年6月23日答辯狀中被證7文章在卷可供參考。
5系爭報導第38頁至第40頁中「亞泥有行政院當靠山,相
關部會為了亞泥不惜自打嘴巴,將劃定為國家公園的範圍租給亞泥採礦,礦權甚至展期到2017年。」、「行政院卻成立專案會議,由上到下強行同意展限」、「當時的行政院長連戰竟縱容相關部會首長,…公然違法圖利財團。」、「以亞泥花蓮廠為國內最大水泥廠,如果將國家公園內重疊礦區予以禁採,將影響國內水泥的供應甚大為由,讓亞泥採礦權能夠續租二十年(直到2017年)...」部分,經查聲請人對經行政院經建會依國家公園法第20條邀集相關部會召開協調會,達成建議准許亞泥公司於86年11月22日曠業權到期後,繼續租用之協調意見,使得亞泥取得礦區續約之情,並不爭執,亦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內第3頁至第5頁提出告證2、告證4之政府公文及告證3之資料佐證。而系爭報導重點在於既然聲請人新城礦區所在之地區係屬於特別景觀區,應予以保護並嚴格限制開發行為,於聲請人原已取得之新城山礦區採礦權1997年到期後,為何還要准許告訴人延長其採礦權20年,報導中既已將「以亞泥花蓮廠為國內最大水泥廠,如果將國家公園內重疊礦區予以禁採,將影響國內水泥的供應甚大為由,讓亞泥採礦權能夠續租二十年(直到2017年)...」此協調會決議要旨刊載,且已交待「亞泥開採在先,而國家公園界線劃定在後」之事實,則難謂其有報導不實或誇大之咎。
6聲請人認系爭報導第38頁照片下方文字「瀕臨絕種的台
灣黑熊在太魯閣國家公園內被發現,但亞泥的開挖恐危其生存空間」及認第40頁照片下方文字「瀕臨絕種的帝雉,因亞泥在太魯閣國家公園內開挖不斷受到驚擾」,所指之情形,其實應與系爭報導第40頁標題「高污染動物嚇跑」之內文一併理解。該內文說明於新城山特別景觀區內,可能出現稀有野生動物,都因棲息地大肆遭破壞或受到機械採礦等人為因素而嚇跑之情形,並因此做出採礦等人為原因會嚇跑野生動物之推論。且壹週刊於接獲告訴人來函後,即在第315期第12頁刊登「亞泥回函:二、貴刊所提及的8種瀕臨絕種的保育類動物,如臺灣黑熊等,經查都是棲息於高海拔地區動物,本就不會出現於低海拔礦區附近,所以並無嚇跑動物情事」。7綜上,系爭報導就聲請人之營收、獲利、野生動物情況
等陳述與事實雖有出入,依照上開說明,其提出過程並無重大輕率或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且壹週刊於接獲告訴人來函後,即在第315期第12頁刊登更正啟事,內容載明「亞泥獲利500億元並未扣除成本,實際獲利應低於5百億元。此外,亞泥無販賣砂石業務,未經由開採國家公園內泥礦而獲取砂石利益,而本刊所使用衛星空照圖,包含亞泥之全部新城礦區,而新城礦區與國家公園重疊區域,僅占全礦區極小部分,特此更正」,亦有壹週刊編輯部更正啟事1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5頁)。
㈢系爭報導是否為適當評論部分,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
1系爭報導以「5百億水泥暴利甲○○摧毀國家公園」為
標題,內文標題分別為「削暴利炸山採礦」、「行政院專案續租」、「高污染嚇跑動物」、「甲○○自豪復育」、「太管處公文扯謊」「違法規獨厚亞泥」、「政治力導控礦業」,全文既以環境保護與政府發展工業之政策為評論對象,依下開說明,仍屬合理評論:
⑴聲請人認系爭報導就「削暴利炸山採礦」、「從衛星
空照圖可明顯看到,太魯閣國家公園內一處遭到亞泥炸山開挖後的殘破景象」為不當評論。惟炸山採礦、開挖後景象係記者調查太魯閣國家公園附近居民所得附近炸山之情報並輔以衛星空照圖,其用詞「殘破」雖屬批評,但仍屬合理評論。
⑵就「...亞泥的礦區稅每年只需繳交七萬九干六百八
十六元整,比起亞泥在國家公園裡採礦獲得的八百二十億元收入,用暴利來形容似乎也不為過。」之評論,係本於被告詢問消息來源所得之資訊,被告等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標題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本件亞泥新城礦區所在之地區係屬於國家公園內特別景觀區,應予以保護並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但聲請人原已取得之新城山礦區採礦權1997年到期後,為何要准許告訴人延長其採礦權20年」之情事,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是縱被告乙○○曾陳稱「並沒有用心想到成本這些數字的問題」,亦不能驟論系爭報導欠缺證據資料及遽認被告等撰稿過程確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或有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綜上所論,系爭報導既經被告查證,並非空穴來風毫無根據,依照上開意旨,即無誹謗之故意。而被告所稱「暴利」僅在表達被告關於相關資料之主觀認知、判斷及意見而已,是上開評論其尚未逾越合理範圍。
⑶就聲請人主張之「亞洲水泥的開採過程所產生的二氧
化碳和懸浮微粒,造成花東空氣污染」部分,係非評論,業如前述,而水泥業為高污染、高耗電之產業,此屬環保團體及業界所知悉,為一客觀事實,並為一般人皆可得知,故無是否適當評論之問題。
⑷就系爭報導提及「甲○○一面呼籲企業做環保,一面
卻大肆破壞國家公園開挖礦石謀取暴利。」之評論,此部分文章係於報導首面之黑色粗體字引言,其全文略為「甲○○一面呼籲企業做環保,一面卻大肆破壞國家公園開挖礦石謀取暴利。但集團下的亞泥卻大肆開挖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本刊調查亞泥有行政院當靠山,相關部會會為了亞泥不惜自打嘴巴,將劃定為國家公園的範圍租給亞泥採礦,礦權甚至展期到2017年」部分,經查:甲○○先生呼籲企業做環保之事實,聲請人並未爭執,且聲請人於97年6月24日告訴補充理由一狀第5頁至第6頁亦自陳其於「開挖礦石時有計畫性地並依循礦業法令從事植生綠化工程,務求大地整建、生態復舊之成效。而一般非法盜採業者大肆開挖土石、恣意破壞山林等殺雞取卵式之惡質手法」,並提出告證第26號、第27號佐證。綜上可知,系爭報導重點係在評論政府政策之妥當性及國家公園環境之保護,係對事不對人,縱其以「呼籲環保」及「開挖砂石」為對比,尚有誇大而煽情之虞,依仍應為民主法治國家中所必需容忍並給予制度性保護之言論,不能驟以個別字句,即指稱其評論不適當。
⑸就「太管處無力保護國家公園,只能無奈放任亞泥在
裡頭破壞特殊景觀。」、「甲○○的亞洲水泥,已經成為破壞國家公園生態的元凶。」部分:亞泥設廠鄰近國家公園特殊景觀區,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希望園區內礦業用地能廢止,但依法行政,無法如願,此有系爭報導第41頁下方「回應」欄內「太管處」之意見可稽,且聲請人對亞泥設廠鄰近國家公園特殊景觀區,亞泥仍得取得礦區續約之情,亦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內第3頁至第5頁提出告證2號、告證4號之政府公文及告證3號中時電子報「營建署:亞泥登記在先,無權要求停止開採礦區」之資料佐證。顯見太魯閣國家公園停止其他礦業而唯獨亞泥未受影響之政府決策過程,社會上已有違反環境保護、破壞國家公園自然景觀及依法行政等不同意見,是系爭報導上開評論,難謂為毫無根據及離題,更難謂與公益無關。
⑹聲請人指稱系爭報導中「行政院卻成立專案委員會,
由上到下強行同意展期」、「公然違法圖利財團」之評論,依上開㈡5之說明,並非無據,已如前述。且國家公園、環境保護之管理政策與公共利益有關,自為可受公評事項。至於被告根據相關資料,推論行政院之專案委員會,就保護國家公園之礦權事項,未以最嚴格方式處理,可能有圖利財團之嫌,即屬被告對於此事件之意見表達或對於行政院於此事件上之評論,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是上開評論其尚未逾越合理範圍。
2綜觀系爭報導全文,係在敘述國家公園採礦權始末,並
就環境保護與政府發展工業之政策做評論,其中「摧毀國家公園」、「削暴利炸山採礦」,造成花東空氣污染」、「破壞國家公園生態的元凶」等字詞,縱使聲請人感到不悅,亦未脫離其所欲評論之環保及政府政策之主題,且上開言詞均係一般人所使用之言詞,自無貶損聲請人之故意可言。依照「實際惡意」原則,被告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觀之價值判斷,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論其為行政機關未決定或已決定之既定政策,皆應容許有政策思辯之空間,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是其報導尚未逾越合理評論。
㈣被告等是否顯有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系爭報導所載「5百億水泥暴利」是否為合理評論,業於㈢1⑵說明。
⑵記者於撰寫報導時夾敘夾議並提出其觀點及批評,自
與一般客觀新聞報導事實不同,難謂一般大眾無法區辨批評及事實之區別,系爭報導既已提供計算式及亞泥當局之回應為平衡報導,而讀者得自行評斷是否贊同其觀點及評論。因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此為上開基本權衝突時所做之價值權衡,非謂萬事俱由讀者自負查證義務或謂讀者閱覽系爭報導時,須正襟危坐查核驗算所有數據與資料。
2對於系爭報導被告已盡其查證義務已如前述,本院縱就
被告等人提出之「經濟部礦務局國會聯絡人」徐銘宏於93年5月13日檢送予立委高金素梅國會辦公室之函文(檢附礦區稅額一覽表)調查,亦僅能得知徐銘宏作成函文之過程,無法查得是否有其他「國稅局」之資料或被告等是否據此資料為報導之情。又該函文既屬國會聯絡人作成,作成名義人即就其內容負有行政上責任,縱如聲請人所述其非正式公文書,但就聲請人繳交「礦區稅」部分,業如上述,難認有故意虛構情事。而系爭報導就太魯閣國家公園停止其他礦業而唯獨亞泥未受影響之政府決策過程,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既已提出政府公文、訪談水泥業者等查證,並據此提出評論,難謂於本案中媒體根本未盡任何查證義務,或有通篇報導張冠李戴、指鹿為馬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均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