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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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暉煌汽車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甲○○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14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拾萬元陸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准以面額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案,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6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4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61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1478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61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僅為新臺幣27萬5千元,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等值之定期存單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連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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