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735號、98年度毒偵字第8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白色結晶,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業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8公克,驗餘淨重0.037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3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038公克,驗餘淨重0.0378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第2級毒品甲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611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準此,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