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二人共同 己○○ 住同上段86號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七地號○○區段○
○段六六二、六六三、六六四、六六五建號建物屋頂平台上,如
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九十七點八二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拆除
,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其履行期間為拾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本院拍得坐落臺
北市○○區○○段3小段127地號○○區段○○段665建號,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建物(下稱原告房
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然進住後,發覺被告於原
告房屋所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搭有如附圖(
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3月3日中山土第25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
○○號5樓之頂樓違建(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侵害原告所
有權,被告應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原告不反對給予被告一
定履行期間,但不可漫無期限。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不爭執為系爭頂樓增建物所有權人並為現占有人
,但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4樓建物原
為訴外人即被告丁○○婆婆 曾金鳳 所有,曾金鳳於71年間搭
蓋系爭頂樓增建物時,業經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號全幢建物其他住戶之同意,並授權曾金
鳳使用,被告輾轉受讓系爭頂樓增建物所有權,具占有權源
。迄89年間,證人丙○○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號3樓、4樓建物,並詢問系爭頂樓增建物可否一併賣
給她,為被告拒絕後,才發生爭執。而原告購入原告房屋後
,也曾向被告洽購系爭頂樓增建物,係不遂後,冀圖以訴訟
方式向被告施壓。但既然曾金鳳起造系爭頂樓增建物時,已
取得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嗣後輾轉買進原告房屋,自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定。退步言之,系爭頂樓增建物也是既
存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可以列管緩拆。又本
院若認定被告應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因被告戊○○近來連
遭公公婆婆遽逝之慟,請本院給予一定期間之履行期。爰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乃系爭頂樓增建物所有權人並為現占有人。
二、原告於94年3月25日向本院拍得原告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應有
部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已有分管契約,約定曾金鳳得使用系爭建
物屋頂平台搭蓋系爭頂樓增建物,兩造均繼受該分管契約,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等語,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曾洽購系爭頂樓增建物,可認默示承認被告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是否可採?
㈢被告抗辯系爭頂樓增建物為既存違建,得予緩拆,是否可採
?
㈣被告請求給予一定履行期間,是否可採?
二、爭點一方面:
㈠按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
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而各共有人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若某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
某特定部分甚或全部為使用收益或其他利用、管理行為,仍
必須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訂立分管契約。縱僅有一共有
人為反對,共有人仍不得擅為使用、收益或其他利用管理行
為,此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問:是否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建
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答:對,我是二樓的屋主。」、「
(問:是否知悉系爭建物頂樓有加蓋?)答:之前不知道,
現在才知道。」、「(問:你何時購屋?頂樓是否有加蓋?
)答:大概是在五十九年,我買的時候頂樓尚未加蓋。因為
我之前不知道有加蓋,所以也不知道是誰蓋的,加蓋的時候
,也沒有來問過我的意見。」、「(問:請問證人,五十九
年購屋時還沒有加蓋,而之後加蓋,迄今很久,為何都沒有
提出異議?)答:...,因為我房屋長期租給別人,不太
常去,那時候才知道,我有要求不要封死通往頂樓的路..
.」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綦詳(本院卷第87頁參照)
被告並未質疑證人乙○○前開證述,復未能提出分管契約存
在之證明,則被告所辯曾金鳳搭蓋系爭頂樓增建物時已得當
時全體共有人同意、立有分管契約等語,即不可採。而曾金
鳳搭蓋系爭頂樓增建物時未得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定有分
管契約,揆諸本爭點首揭說明,證人丙○○有無向被告洽購
系爭頂樓增建物乙節,已無庸審酌,被告辯稱兩造均繼受分
管契約,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使用收益等語,自難採
憑。
三、爭點二方面:
被告固堅稱原告曾數度向伊表示買受系爭頂樓增建物意願,
僅因被告不從,原告即以起訴為手段對伊施壓等語。然查,
除原告否認上情外,縱使被告能證明伊所言屬實,亦僅屬原
告舉止不當,仍難因此遽謂原告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所
定權利行使之界限或即該當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
使用收益。故礙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爭點三方面:
查「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㈡既存違建:指民國五
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
存在之違建。」、「既存違建之修繕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
列管:㈠依原有材質修繕者。㈡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改
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繕行為。」固分別為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第2款、第26點第1項所規定。但
此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實施建築管理,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
建築之處理規定之行政上規範,與原告民事權利之行使無涉
,亦非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權源,被告抗辯系
爭頂樓增建物得依此規定緩拆等語,容有誤會。
五、爭點四方面:
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為民事訴訟
法第39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戊○○之公婆 李文泰 、李陳
玉分別於95年1月14日、5月23日死亡,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95年1月16日萬死亡證字號第5563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95年5月24日死亡證字E-070號死亡證明書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96、97頁參照),被告陳稱伊慟失親人,處理公
婆後事,與覓屋搬遷均需時間,請求准予定相當履行期間等
語,斟酌情理,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亦同意於合理範圍內給
予被告準備期間。本院爰酌定10個月之履行期間,以期能兼
顧原告利益並恤被告境況。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系爭建物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使用收益,已侵害
共有人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本院斟酌被告境況,兼顧原告利益與其他一切情事,依民
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10個月履行期間。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