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捌佰玖
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14條約定,就該借款涉
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7月1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000元,
借款期限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利息則按基準利
率加百分之五點零二五(現為百分之八點零五)計付,如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戊○○
僅繳納至94年2月1日,94年3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897元,及自94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參、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所提書狀,辯稱:
渠繳還款正常,原告竟無預警凍結圈存渠用以支付貸款之費
用陷渠違約,再以合約到期不續約延展為由,進行逼債催討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所提書狀,辯稱伊
係保證人,得行使先訴抗辯權。且本件係定期保證,原告未
於期間內對於伊為審判上之請求,伊得免其責任。上開權利
依法均不得預先拋棄,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要求伊拋棄該等權
利,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卡借款契約、分戶交
易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變動表(均影本)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㈠「立約人(被告戊○○)對貴行(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
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立約人
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
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
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
息時。」為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
所約定。而被告戊○○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乙節,有合作
金庫銀行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戊○○辯
稱渠均依約繳款等語,容有誤會。
㈡查兩造契約約定之93年7月1日至94年7月1日期限,乃原告自
動撥貸之期間,此觀本件金融卡借款契約書第2條自明。被
告乙○○抗辯係保證期間之約定,應屬誤會。而被告乙○○
原告間所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被告乙○○
抗辯原告未於期間內為審判上之請求,伊得免其責任等語,
並不足採。
㈢再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乙
○○與原告所簽立者乃連帶保證契約,業於本件金融卡借款
契約書內前言、第9、10條、簽名欄表示明確,其文義詳實
、字體適中、印刷清晰,並無不能或不易注意之情事,被告
乙○○復於緊鄰「(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章)」、「連帶
保證人」欄下之位置簽名,對上情應知之甚詳。而連帶保證
之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規定之適用,自無拋棄該權利之
問題。況先訴抗辯權之拋棄,並不在民法第739條之1所禁止
被告乙○○抗辯原告以定型化契約約定被告拋棄先訴抗辯權
,依民法第739條之1不生效力,故伊於原告未就被告戊○○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原告得拒絕清償等語,即
無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亦已如前述。被告戊
○○就本件借款僅繳納至94年2月1日,94年3月1日起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被告乙○○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查,於原告請求之利息
方面,因被告戊○○係繳納本息至94年2月1日,94年3月1日
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則渠所積欠
之利息部分,應係以積欠本金數額計算,自94年2月2日起至
94年3月1日之借款利息及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
息(借款利息利率與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
零五)。原告併請求自94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逾前開範圍
,即無從允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前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