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3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311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被   告 丙○○
      己○○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由
戊○○變更為賴清祺,此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聲明由賴清祺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用於經營民宿「北極星度假民宿」(位於花蓮市
○○路○○號)之提款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前於民國94年3月9日晚間7時許,於台東市新生郵局
生吃卡狀況,後始知竟係原告之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號

(二)原告事後查知上開帳戶係因94年2月4日農曆年前,一名王
姓男子預定民宿但未完成傳真匯款單據,造成誤會,遂向
桃園武陵派出所報案誤認為虛擬民宿,經該派出所主管查
明以後,該名王姓男子道歉並撤回報案,該派出所亦於次
日撤銷警示帳戶,並對口頭道歉,然台北縣三峽分局於94
年2月21日以同一理由再度凍結上開帳戶,被告然被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律依據,亦未善盡查證義務或再
請警方提出更明確事證,即凍結原告之上開帳戶,被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違反郵政儲金匯兌法及憲法第23
條之規定,造成原告所經營之上開民宿營業損失,而被告
丙○○、己○○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高層」
,於第一時間不肯認錯,又不肯善意回應。
(三)綜上,原告爰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應業損失新台幣(下同
)111,600元(自9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1日為止,即2
月25日、26日、27日及同年3月4日、5日、6日、11日、12
日、13日、18日、19日、20日全棟租賃每日8,800元,共
計95,600元,以上四週週一至週四散客以一間計算即16乘
以1000元計16,000元)、名譽損失100,000元,共計侵權
賠償金額為211,600元。
二、經查,原告之上開帳戶,經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3月1日10時31分設定為警示帳戶,於同年月22日解除設定
一事,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按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院之裁判或
檢察機關之書面通知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
關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之請求,為郵政儲金匯兌法
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並非依法院之裁判或
檢察機關之書面通知或其他法律規定,即將原告之上開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該帳戶轉帳功能一事,為被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亦非全然無據。以上情事,
雖均足以確認無訛,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伊前開營業損失與
名譽受損,均應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不承認。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因此,當事人雖為有
利於己之主張,然其主張是否真實,法院不得僅因當事人有
此主張,即予確信,而需以證據證據之,無證據之主張,法
院無從採為裁判之基礎。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
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此,揆諸上開關
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文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有
上開權利存在,則在被告予以否認之情狀下,原告對此即應
負舉證之責任。
四、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伊因上開帳戶遭凍結而無法經
營上開民宿,導致受有111,60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惟依據
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並參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8號裁判要旨之說明「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
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
上訴人應負責任之過失行為致伊未能依已定計劃使用受損之
機器生產鋼管,而須向他人購買成品,損失可得減少成本利
益五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上開機器無此產能及被上訴人無購買如此鉅額鋼管
之必要等語。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
上開機器之產能、因上訴人之過失致機器受損延誤生產之時
日、此期間受損機器如能生產,確能生產如其向他人購買之
鋼管數,以及其受損害之金額等項,負舉證責任」,原告對
於此項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而
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之,是本院自無從僅因原告為此主張,即
遽而予以採信,故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營業損失,難
謂有據。
五、就名譽權受損部分,原告雖主張伊因上開帳戶遭受凍結而名
譽受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規定,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害人主觀上名譽感雖受損害,但客
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再者,依
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對此亦負舉證之責任
。綜上,原告之上開帳戶雖遭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列
為警示帳戶,前已述及,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在客觀上社
會上對原告個人之評價,即遽而遭受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名
譽權遭受損害並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亦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情事,雖非全然虛妄,但其請
求被告應負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法之所許,而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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