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僑興社區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同日晚間6時許,離開其友人住處欲返家時,在桃園市○○區○○巷00弄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查知甲○○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向甲○○詢問是否施用毒品,並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針筒1支。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至21頁、87至88頁,訴字卷第34頁、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至47頁、49頁、51頁、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依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以定本件是否為處遇或應依法追訴。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6日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本件犯行時間為109年3月19日,係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再施予「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所關聯,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處罰之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