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俊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13日109年度壢簡字第86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俊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吳帝璇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
一、丁俊文與吳帝璇曾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俊文於民國108年8月間,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接續傳送內容為「連你我都敢打,我還會怕他喔」、「讓你男人看看我再找你麻煩」、「我們警察局都已經去過了,你也報警了,我還會怕嗎」、「我建議你今天晚上最好不要在租屋處」、「我建議你今天最好不要回家」、「我這個人是有仇必報」、「你們不要這麼害怕好不好」、「我可能隨時隨地會出現,去你們家喝茶,記得開門歡迎我」等語之訊息予吳帝璇,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行恐嚇吳帝璇,使吳帝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俊文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至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帝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29至31頁、61至6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5至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上揭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上揭刑法之罪論科。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上揭言語訊息恫嚇告訴人等節,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因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素行,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被告被訴恐嚇犯行部分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是縱使告訴人於偵查中與被告和解後曾具狀表示欲撤回對被告之上開恐嚇告訴,法院仍應依法判決,惟得做為量刑之參考),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第129頁),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2.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僅判處拘役10日,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因子逐一斟酌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審刑之量定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上開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告訴人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吳帝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自新兼維吳帝璇之人身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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