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宏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宏善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及和平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吳泰煌 未依行人號誌燈及未沿行人穿越道而橫越前開福德一路(起訴書誤載為八德一路),沈宏善所駕駛之車輛因閃煞不及而撞擊吳泰煌,致吳泰煌受有骨盆骨折併出血、腦出血併腦幹壓迫、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氣胸、顱骨骨折及頸椎胸椎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至加護病房治療後,仍於107年9月6日晚間11時40分因顱骨骨折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勢而不治死亡。沈宏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泰煌之母 鄭玉葉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宏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64、199、215頁),核與證人 姚思凡 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警詢中之證述(107年度相字第146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0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6日刑紋字第1070087206號鑑定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年10月21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29579號函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1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80006474號函(相字卷,第22至32、37至39、50至
159頁,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同條第1項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苦痛,自應負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所生危害、雖有和解意願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