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9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5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途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至該路段與三民路338巷口時,適有 徐廣華 駕駛為 陳玄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其前而欲左轉至三民路
338巷,造成甲○○所騎乘之機車與徐廣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致甲○○所騎乘之機車因撞擊力而滑行擦撞 陳義信 停放於上開巷口而為 陳麗華 所有、靜止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徐廣華、陳義信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仁武分隊警員 劉文雄 之職務報告;(四)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八)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九)和解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而肇事,除造成上開車輛受損外,被告亦受有傷害,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於警詢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徐廣華、陳義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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