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8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上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8年9月19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92之6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2時
50分許,途沿高雄市○鎮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至該路段229號前時,適有 張育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二聖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因甲○○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而跨越分向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內側快車道,致與張育誠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除造成上開車輛受損外,甲○○亦受有左小腿撕裂傷6公分、左前臂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38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張育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五)酒精濃度測試值;(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八)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8年9月19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8185號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5月7日未經撤銷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罪行,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酒後逆向行駛至對向內側快車道而肇事,除造成上開車輛受損外,被告亦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上開車輛毀損部份,已與證人張育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