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生性風流,婚後仍不時有婚外情,導致兩造感情不睦,時常爭吵,被告不時以言詞羞辱原告找理由分房睡,甚至要求與原告離婚,叫原告再去嫁人。97年2月23日10時40分許,被告與女友通話聲音講話很大聲,原告用力敲被告房門,被告竟動手打原告一巴掌,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自該案後兩造未曾同居至今,雙方婚姻已生破綻無法回復,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指稱被告時有婚外情且經常以言詞羞辱原告一事,被告否認,兩造婚後僅發生肢體衝突一次即97年2月23日,當天被告與友人說話已不甚愉快,原告又在外敲打房門,被告一時氣憤始打原告一巴掌;且因原告聲請保護令讓被告必須遷出住處,造成被告在外租屋因此而無法同居,並非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同住,故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事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但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是否有此重大事由,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且是否有此重大事由,亦須參酌兩造有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有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有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及其他實際情況決定之。查原告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7年2月23日10時40分許動手打原告一巴掌,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且自該案後兩造未曾同居至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時有婚外情一節,則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且經本院調取前開保護令卷宗核閱,可知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此一次毆打原告之行為,被告並無慣性毆打原告之行為;又依卷附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臉挫傷,顯然傷勢尚非甚為嚴重,故被告辯稱當天係因原告用力敲房門造成被告一時情緒激憤而出手等語,尚非無可採之處,自難僅憑此單一偶發事件即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而本院前開所核發之保護令要求被告須遷出原告之住所,故造成兩造無法同居之原因乃係公權力發動之結果,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故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訴請離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離婚所造成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訴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