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之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
、28相對人萬國鎖具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4日經核准合併,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實施,提供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06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本院以新院雲民修97聲816字第19956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足見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827號提存書、97年1月9日新院雲96執 全堯 字第496號函、97年10月7日新院雲民修97聲816字第19956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6號假扣押事件(含96年度執全字第4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6年度存字第827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聲字第81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撤回,依首揭說明,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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