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相對人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接管,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於民國98年1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97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經濟部民國98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80號函、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8號損害賠償事件(含97年度上字第625號)、97年度存字第89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一份,而該同意書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