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 易千榕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被告 李美雪
陳周秀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尤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嗣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允進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0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前揭變更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允進自97年至107年2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380萬元,並有其於107年2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嗣於107年4月15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對上開債務應於繼承陳允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允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周秀玉則以:原告須就陳允進與原告間確有達成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原告確已交付380萬元借款予陳允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系爭切結書不但內容全係電腦打字,甚連立書人陳允進名字亦為電腦打字,非陳允進親自簽名,顯然是於陳允進死亡後因伊訴請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與其母親即被告李美雪為圖謀不法利益,偽造陳允進向原告借款之不實切結書,否則,陳允進如生前確有向原告借款,當由其親筆簽立切結書並親自簽名、蓋印,根本無須以電腦打字,甚連立書人亦為電腦打字。況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巷○○弄○號房地係陳允進婚前所有之財產,陳允進於96年
7月間與被告李美雪結婚,皆由陳允進獨自負擔家計,甚至原告於97年5月間離婚,亦攜同其女兒至陳允進家中居住,從未給付租金及分擔家中開支,則原告究竟有何資力及財力出借高達380萬元之借款予陳允進,又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並由陳允進親自收執,原告均應舉證證明。又陳允進任職於仁親銅導體股份有限公司23年之久,平時認真工作,從未因長年需洗腎之關係時常請假無法正常上班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美雪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陳允進之繼女,其母即被告李美雪為陳允進之配偶、被告陳周秀玉為陳允進之母,被告為陳允進之繼承人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99號分割遺產事件全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對陳允進有借款債權380萬元,被告應於繼承陳允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對陳允進是否有借款債權380萬元?㈡被告是否應於繼承陳允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0萬元?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對陳允進是否有借款債權380萬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陳允進間存在借貸契約,然僅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1紙為證。觀系爭切結書僅以電腦打字記載陳允進因長期洗腎之關係,無法正常上班,以致無法負擔房貸、車貸及醫療費用等生活支出,因此於97年起至10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380萬元,其上並無陳允進之簽名或印鑑章,僅有陳允進方形章,且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立書日期為107年2月10日等節(見本院卷第23頁),則系爭切結書既無原告與陳允進之簽名,而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切結書之正本供參,則系爭切結書是否確為陳允進所書,已非無疑,況縱為陳允進所書立,亦僅為陳允進單方意思表示,亦無從佐證原告亦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再者,本院以107年8月9日苗院 傑民樸
107訴328字第22962號函命原告提出交付借款予陳允進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然原告亦僅能以系爭切結書之影本為其交付借款予陳允進之證據。然系爭切結書並非匯款或提款記錄,其上亦未有陳允進收訖等文字,更遑論無各筆交付之確切金額及交付方式,自難以證明原告陸續交付借款予陳允進一事。又縱認原告確有交付380萬元予陳允進之事實,然其既為陳允進之繼女,其交付究係基於贈與、清償債務或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前揭金錢交付,原因多端,實難遽論其係基於消費借貸而為交付。是原告主張其對陳允進有借款債權380萬元云云,尚難採認。
㈡被告是否應於繼承陳允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0萬
元?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允進對其負有380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即無繼承前開債務之可能,自無庸於繼承陳允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陳允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0萬元即屬無理由,則其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對陳允進有380萬元之借款債權,則其依照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於陳允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