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部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但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因家境清寒於求學期間需向銀行辦理助學貸款及向銀行辦理信用借款,而對於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527,365元之債務,畢業後工作又不穩定,每月雖清償一萬餘元,始終無法清償完畢,且96年8月間聲請人又因原任職公司(順發電腦)裁員失業,次月雖轉至谷宇企業社任職,然薪資每月僅約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剩五千餘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故於97年6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臺灣銀行要求每月應清償金額過高,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527,365元之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因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接受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臺灣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按,應為可採。又聲請人前向臺灣銀行請求協商,臺灣銀行所提清償條件係每月清償6千餘元乙節,業經聲請人陳述在案(見本院97年9月30日訊問筆錄)。
四、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固自陳現任職於谷宇企業社,平均每月薪資約15,520元,並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97年3至5月薪資明細表為證,然此並未加計年終獎金或其他津貼,而依其提出之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確知,其於95年任職於順發電腦公司,所得總額為253,527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1,127元,嗣於96年7月遭公司裁員,於次月(8月)轉至統一超商(谷宇企業社),96年度所得總額為237,277元,則縱將96年度所得總額扣除任職於順發電腦之所得147,889元(以95年平均每月薪資21127元計算至7月),平均每月薪資尚有17,87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97年薪資較95年薪資每月減少5,607元,已不足維持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而有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顯不可採。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支出聲請人機車油費420元、勞健保費用共463元等,合計883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惟此部分支出尚屬合理,應可准許。另聲請人列舉電話費用每月600元部分,以聲請人從事之工作性質,實無支出如此高額行動電話費用之必要,且聲請人亦自陳「(電話費為何壹個月要六百元?這是最高的費用,否則壹個月約三、四百元」(見本院97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另依其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可知,聲請人承租之行動電話為月租288型,是行動電話費用應以300元為合理;至於聲請人申租申請ADSL網路使用,而需支付電路月租費510元部分,實非生活上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其列舉膳食費每月6,000元(每日200元以30日計)部分,因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自須受相當限制,從而本院認為膳食費應以每日150元,共4,500元計算為合理。
(三)聲請人主張因居住家中,水、電、瓦斯費均由父母支付,故每月以補助性質給父母2,000元扶養費,然查,本件聲請人既已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者,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且聲請人母親 柳胡芳卿 96年有利息所得7,925元,並有房屋一筆、田賦五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1,782,32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之母親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而無法負擔因聲請人居住在家而增加之每月水、電、瓦斯費用,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補貼家中2,000元不應准許,仍應予扣除。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包括膳食費4,500元、機車油費420元、電話費300元、勞保225元、健保238元,合計共5,683元,則依前揭所述,縱以聲請人自陳每月之收入15,520元,扣除上揭每月必要支出5,683元,尚非無法支付臺灣銀行所提清償條件係每月清償6千餘元,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依聲請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堪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且依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及前揭清償方案以觀,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