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110年度執字第9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光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表:
受刑人朱光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4月,如│││科罰金新臺幣1萬│易科罰金,以新臺│││元,有期徒刑如易│幣1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10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05號│偵字第9589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4號│第965號││├───┼────────┼────────┤││判決│110年3月11日│110年4月29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4號│第965號││├───┼────────┼────────┤││判決確│110年4月22日│110年6月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686號│執字第93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