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陳兆騰 (原姓名 陳尚逢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伍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兆騰(原姓名陳尚逢)前於民國(下同)92年8月7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
)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於92年9月1日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被告得在核准限度內以現金卡在自動
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且可於約定之帳戶內循環使用,但應
按期還款,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延
滯期間則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
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31,872元及利息,惟屢經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又中華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
表、交易明細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