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莊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莊明智於民國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又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又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3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⑶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予減刑之⑷案件所示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又於9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8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⑹
又於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⑻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
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被告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竟起意偷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35號
被告莊明智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村○○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智前於:(一)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
第7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前揭(三)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7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予減刑之(四)案件所
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又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六)於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
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八)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竹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迄至101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
月7日晚上,在新竹縣○○鎮○○路中山橋旁,見 彭康輝 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自備之鑰匙撬開該自小客車之
車門後,持自備鑰匙啟動該自小客車之引擎,竊取該自小客
車作為代步之用而駕駛該車離去。嗣因莊明智將該自小客車
棄置於新竹縣○○鄉○○街○○巷內,經警勘查採證,於該自
小客車上查獲遺留之菸蒂1只,送驗後發現菸蒂上有莊明智
之DNA,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被告莊明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康輝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員警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鑑識課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4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
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慧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