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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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衫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吳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60元,及自民國(下同)9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5年2月25日調解程序期日,原
告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核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領有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
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
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
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
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違約金,即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1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
積欠22,060元及利息,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通知被告,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060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銀行交易明
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
與公告日報表、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
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
利息,採取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060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份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因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正公布
第47條之1規定而僅就利息請求部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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