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烈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壹拾肆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簡字
第15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有
上開民事卷宗附卷可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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