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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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鑫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鑫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房鑫宏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化路一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吳嘉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前方,因房鑫宏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其右側後照鏡、後車門與吳嘉偉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吳嘉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雙踝、右足、左肘、右前臂、右手多雙併挫傷及頭部創傷等傷害。嗣房鑫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嘉偉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嘉偉上揭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們是同方向,他超速還有蛇行,他撞我的後車門的手把,然後滑行我的前面摔倒,是他自己倒地的,才因而擦傷的。當時我是看前面,然後他從後面撞我,我沒有辦法看到後面,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倒地了,我覺得發生車禍的話,應該是雙方都有錯,但是我覺得錯不在於我,因為我是大車,如果他不要超速跟蛇行的話,就不會撞到我。他是很快的速度從我的後車門手把撞下去之後,才滑行到前面,但是我手把被他撞壞掉,他的摩托車都沒有事情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係以駕駛營小客車為業,於99年10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上開營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時,與沿同路段、同方向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0
0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第7至10、33、34、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同上偵卷第18至26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反面、20頁),應堪信為實情。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雙膝、雙踝、右足、左肘、右前臂、右手多雙併挫傷及頭部創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10月12日診字第0990325777號診斷證明書1紙(同上偵卷第10-1頁)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爭點應在於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是否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二)被告就上開爭點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重機車直行於文化路一段中間第二車道靠右(北市華江橋往土城)至事故地點時,當時對方由我左後方超車(同向同車道),我才發現對方,當時我發現對方超車時已經貼我車身很近,然後對方持續往我方向靠近時,剛開始是右側後照鏡先碰撞我方左側前方龍頭,之後對方整個右側車身就整個擦撞上我的左側車身,導致我反應不及倒地撞擊地面受傷,對方當時撞擊我二次等語(同上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騎在中間的車道,往土城方向,因為那時右邊是公車停靠站,我發現被告的車輛是在我的左後方,但我察覺時已經來不及閃避,被告的車輛與我是在同一車道,我左側車身被被告右側車身撞到,總共被撞倒2次,第1次被撞到時我還能設法保持平衡,第2次被撞到時我就摔出去了。當時時速只有50,沒有與其他人飆車,我一直騎在中間車道,沒有騎在慢車道,也沒有左右閃車等語(同上偵卷第33、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騎在中間車道,我發現被告時,他是在我的左後方,他的車頭已經逼近我的車尾,我用眼角餘光有看到。我是機車左側遭到擦撞,當時他的右側車身整個貼在我的機車左側,我不知道是那個撞擊點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觀諸告訴人所為歷次證述之內容,均互核一致,且告訴人所稱之機車行駛車道、擦撞位置亦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同上偵卷第18至26頁)所攝得之現場及車損情形一致,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超速及蛇行,致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方撞擊伊之營小客車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一度陳稱:當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對方當時與我同向同車道且直行於我右前方向,事發前,對方因要閃避一輛不知名機車而忽然往左側方向偏閃靠向我的右側,我因而閃避不及右側車身的後車門與對方左側把手碰撞云云(同上偵卷第12頁),則被告就案發時其與告訴人上開機車之相對位置,究係何者在前、何者在後,其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復參以證人即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洪佳豪 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到場時,有向被告詢問車禍發生情形,被告當時稱告訴人與其同向車道,告訴人在被告右前方,告訴人忽然往左邊靠過來,被告閃避不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以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及初次警詢時既曾向警員表示告訴人車輛直行於其右前方等語,而以該項供述,具有記憶較為鮮明、未經粉飾等特徵,可信度較高,應較堪採信。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上揭營小客車之位置既位於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左後方,嗣該營小客車之右側與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則被告顯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堪以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
100年6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687號鑑定意見書1份(同上偵卷第41、42頁)在卷可考。
(三)再被告就上開爭點雖聲請傳喚證人 林澤榮 到庭作證,惟證人林澤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那邊工作,但是被告與告訴人的車子何時碰撞到,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當時有車禍。當時我有對告訴人父親說車子撞到是小事情,但是告訴人的父親很兇,叫我不要亂講。他們碰到後,我也不看,因為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35頁),堪認證人林澤榮並未目睹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尚無足以其上開證言作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以駕駛營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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