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66號原告 彭子玲 法定代理人 彭作豪 法定代理人 王秀珍 被告 詹皇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駕駛9E-8866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路口,迴轉欲往土城方向,未讓對向直行騎乘686-HYA號機車之原告先行,二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腓神經損傷。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新台幣(下同)80497元。②原告因傷不良於行,上下學計程車車資及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35280元。③一年份醫療追蹤(包括明年須住院拆鋼釘)費:50000元。④看護費:原告由母親看護,住院14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8000元。⑤疤痕美容與雷射費:150000元。⑥原告原任職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每日工資700元,受傷期間4個月又6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88200元。⑦復健器材費(含支架鋁柺6200元、電毯1800元、輪椅5000元、電擊器1500元):共14500元。⑧固節安:28500元。⑨機車修理費:27310元。⑩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迴轉欲往土城方向前進,車速10公里,車身幾近完成迴轉動作,原告由環河路中和往板橋方向行駛,到達路口未減速,撞到被告右前輪倒地受傷,原告超速事實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書可證。住院期間被告第一時間到醫院探視,提出慰問金6000元及水果一盒,展現誠意與原告父母洽談和解事宜,其中醫院探病7次,出院後至原告家中探視3次,該慰問金應自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扣除。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8000元,應予折舊。原告住院治療住單人房,並非健保三人房,被告僅願支付醫療費用,其餘為原告個人行為。看護費用一天上限為1200元,住院14天為16800元,原告請求28000元,金額過高。被告僅願支付原告回診、復健來回車資。原告請求一年份醫療費用含住院拆鋼釘50000元,無醫生證明。請求疤痕美容與雷射100000元,無醫生開立相關證明文件。固節安28500元,並無醫師開立證明有使用之必要。慰撫金50萬元過高,被告無力負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撞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①醫藥費: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藥費,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芝妍皮膚專科診所出具之單據,經統計共為79310元,原告另提出美容膠帶、人工皮、紗布之發票,此部分共計為1087元,二者共為80397元,原告請求80497元,因未提出與之相符之單據,故此部分僅准許80397元之請求。被告雖爭執單人房住院費用,惟原告住單人房可獲得較好之環境,有助於病情恢復,不能說非必要之費用,而強迫原告只能請求健保三人房等級之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另被告辯稱:先前已付6000元要扣抵醫藥費等語,原告不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是被告主張扣抵亦屬合理,是原告醫藥費之請求扣掉6000元,餘74397元,應予准許。
②原告因傷不良於行,上下學計程車車資及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
原告因傷行動不便,上下學及往返醫院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經核原告所提計程車單據,有六張金額不明,其餘單據統計金額共為35325元,原告請求352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一年份醫療追蹤(包括明年須住院拆鋼釘)費:
原告此部分請求50000元,未據其提出診斷證明為證,此部分之損害尚未發生,待原告之後開刀再行請求,本件不予准許。
④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由母親看護,住院14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8000元等情。經查,原告住院開刀14日,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可稽,原告在住院期間,進行骨折修補手術,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自有需要他人照顧之必要。按被害人由親屬看護,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親屬看護所支出之勞力,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屬於因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必要之費用。參諸目前行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2000元,尚屬合理,是14日之看護費為28000元,是原告請求28000元之看護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疤痕美容與雷射費:
原告此部分請求150000元,未據其提出診斷證明為證,此部分之損害尚未發生,待原告之後手術再行請求,本件不予准許。
⑥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每日工資700元,受傷期間4個月又6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88200元等情。經查,原告每月薪資21000元,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表為證(見調解卷第7頁),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受傷,須休養至100年6月,此有國泰綜合醫院100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請求4個月又6日之工作損失,自屬有據。以原告每月薪資21000元,4個月又6日之薪資為88200元[21000X(4+6/30)=882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⑦復健器材費(含支架鋁柺6200元、電毯1800元、輪椅5000元、電擊器15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發票原本為據,據原告供稱:電毯為熱敷用,電擊器為刺激神經,為復健之必要等語,核與原告所受左股骨幹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腓神經損傷有關,其他項目支架鋁柺、輪椅對於行動不便之原告亦屬必要,爰准許原告此部分14500元之請求。
⑧固節安:
原告稱:為對骨頭之復原有幫助,醫生囑咐要服用固節安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惟查固節安為營養補助食品,並非藥品,此觀諸原告所提包裝可稽,原告未能提出醫生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是否為必需服用,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⑨機車修理費:
查原告受傷當時所騎之機車為原告所有,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又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2731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可稽,經核該修理項目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310元,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舊品換新品,修理費應予折舊云云,然一般修理機車係以新品零件,要求舊品恐強人所難,況若無本件車禍,原告亦毋庸支出修理費用,被告要求原告僅能請求折舊後之金額,自有欠公平,是本院認修理費毋須折舊。
⑩慰撫金:
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腓神經損傷,須住院進行手術修補,並休養至100年6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查原告大學夜間部學生,白天上班,月入約21000元,被告高職肄業,在工廠上班,月薪三萬元,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以上,原告得請求醫藥費74397元、計程車費35280元、看護費28000元、工作損失88200元、復健器材14500元、機車修理費27310元、慰撫金30萬元,共計56768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原告於警訊時稱時速60至70公里,而當地限速50公里(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且原告見到前方對向有車迴轉,自應減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仍以60至70公里之速度前進,自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原告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十分之三之賠償金額。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7381元(000000x0.7=0000000)。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