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簡聲字第21號聲請人 初從仁 相對人 鄭劉玉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對相對人送達之通知函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150號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