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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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告 李小達 法定代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李小達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被告 鄒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1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3萬元,應徵裁判費11萬6,984元,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為11萬6,984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