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凱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3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6月25日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亦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