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1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2號、9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1月確定,於9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於95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號、96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7年確定,再於97年1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及殘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3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2樓之2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3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2月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2號、9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1月確定,於9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於95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號、96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7年確定,再於97年1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及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