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12日上午,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搭載友人乙○○,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當時正沿忠孝路幹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蔡 陳金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致2車發生撞擊。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頭皮裂傷併傷口感染、左側顱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右足挫傷併肌腱炎、複視、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第六節頸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本件車禍情形,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參見警澳偵字
第0975000377號卷第9頁96年8月13日警訊筆錄),及證人 蔡陳金魚 於警訊中(參見警澳偵字第0975000377號卷第1頁96年7月12日警訊筆錄)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幀等件(警澳偵字第0975000377號卷第14、23至33頁)附卷可參。而本件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頭皮裂傷併傷口感染、左側顱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右足挫傷併肌腱炎、複視、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第六節頸椎骨折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澳偵字第0975000377號卷第39頁)在卷可證。
㈡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即50mg/dl)以上,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車禍後送醫,經抽血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9mg/dl,有羅東博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警澳偵字第0975000377號卷第16頁)。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當時正沿忠孝路幹線道上由蔡陳金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致2車發生撞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本件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3月19日基宜鑑字第097500050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佐 (97年度偵字第369號卷第7至9頁)。
㈢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騎乘機車,並致他人受傷,依其犯罪之過失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