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3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9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台南縣○○鄉○○○路○段○○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並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書在卷,因此,足認上開地址為異議人之住所無誤。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所為95年9月8日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上址,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該郵件無法郵務送達,而於96年1月11日辦理公示送達在案,有該機關97年1月22日嘉監南字第0970101623號函檢送送達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因此,足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因此,異議人如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應自本件裁決書公示送達即96年1月11日後經20日發生效力至同年1月31日止。然異議人卻遲至於96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