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56號),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某處海岸邊,與友人 林柏宏 共同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柏宏,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民生路1段82號前,即因不勝酒力,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偏離正常行進路線,失控往左衝撞中間分隔島及路燈。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宗(下稱上開偵查卷宗)第6頁、本院97年6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處理員警 楊榮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上開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並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9頁、第13頁至第15頁)。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車自撞分隔島及路燈、訊問時喋喋不休、步行狀況左右晃動等情,有上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及證人楊榮瑋證述明確,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犯行當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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