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錦聰 被告富家外燴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家外燴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2.35計付,計為年利率百分之6.5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只繳納至97年3月21日就未如期繳納,尚欠本金923916元,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第一條及第二條(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繳款明係表1件、授信約定書4件、原告基準利率表1紙、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影本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富家外燴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23,9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130元(裁判費101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