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1號(現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於92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54號及94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受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8)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調查其施用毒品案件而通知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2月18日下午4時,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9頁參見)。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於92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5年7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槍砲、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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