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伍泓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發還扣押之私人手機及金錢。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伍泓(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5時14分許起,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毒品咖啡包數包、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等物品,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245號卷第51、53至57、61、63至67頁)。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624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5號審理中。
(二)因本案尚在審理中,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聲請人並供承其有以扣案之手機與毒品買家聯繫買賣毒品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5號卷第33頁),自無法完全排除上述扣案之手機、現金與聲請人本案犯罪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行為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故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有繼續扣押該等物品之必要,無從先行裁定發還前述扣案之手機及現金。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及現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