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高清堂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高清堂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持美工刀2把劃破停放該處 傅建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令不堪使用(高清堂被訴毀損 魏忠豪 物品部分,另經本院公訴不受理)。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傅建華於警詢之指訴。
㈡攝得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首揭告訴人機車坐墊遭毀損之照片。
㈢扣案美工刀2把。
㈣被告高清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毀損6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竟猶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併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自身心情躁鬱,率爾毀損告訴人機車坐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及待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美工刀2把,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