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 謝宗諺 相對人 劉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6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再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程序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 謝宛儒 於民國105年5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0,5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惟於106年12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已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依法聲明異議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為時效抗辯,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不列謝宛儒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楊惠如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佳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