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7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告 胡鈴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二十」約定(本院卷第1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原告安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採固定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中違約金部分,原告僅請求9期。
(二)詎被告未依約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95年7月12日經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但被告未按協商方案還款,於95年10月12日毀諾,經沖抵計算後,被告尚積欠本金578,603元及自95年2月26日起算之利息、自95年3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8,603元,及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7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95年9月27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務協商狀態查詢可證(本院卷第1
1、12、13至17、19頁)。其中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繳款至95年1月11日,即未依約期清償,並產生違約金343元,嗣於95年3月15日尚有本金578,603元及自95年2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還。而信用借款契約書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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