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 楊琳敏 相對人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司執字25456號所有權妨礙除去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於109年11月29日,聲請人發見相對人曾和訴外人 林逸謙 間成立和解契約,此有和解書影本(下稱系爭和解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因相對人已於系爭和解書中表示不再追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欲拆除之水泥柱及花台,是相對人自不得再請求聲請人拆除前開水泥柱及花台,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復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與訴外人林逸謙,就水泥柱及花台之增建部分達成和解,是相對人應不得再追究等情。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之確定判決,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依其記載係訂立於為81年7月20日,應非發生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又依據系爭和解書之記載,相對人與訴外人林逸謙所和解者,係有關房屋、擋土牆、增建部分拆除之「行政請求」,以形式觀之,應難認其和解之標的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同一,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得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等情,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應非發生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又系爭和解書以形式觀之,應難認其和解之標的,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同一,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得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以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