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9號原告 郭文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所為申訴決定,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請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與渠等之應受送達處所: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狀將自己記載為受刑人,請更正記載自己為原告。又原告起訴並未記載對造當事人即被告(即欲起訴請求之對象,通常是做成行政處分之機關),若被告為機關,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應受送達之處所(例如:被告法務部○○○○○○○、設;代表人 黃俊棠 、住同上)。
三、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過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既有前揭需補正事項,原告應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暨其繕本或影本,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監簡字第19號」,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