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邱志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素琴 等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106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金四十五萬元、109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金十五萬元),對相對人等人實施假執行在案。嗣前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依確定判決實施強制執行獲償,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於110年5月17日以新竹東園郵局第00005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書、前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仍須待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人已確實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而未行使,法院始得准許返還擔保金。查聲請人已於110年5月17日對相對人等人之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人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張素琴、 張咏琪 已遷出國外,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難認該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開規定不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