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7號原告 陳榮貴 被告 陳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76年間因用錢孔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念及手足之情,遂以現金方式交付35萬元予被告,約定於108年返還。詎原告於108年向被告催告返還,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6年係向原告借款30萬元,嗣於79年原告去大陸急需用錢,要求被告立即還款,被告便將房屋出售予三哥即證人 陳榮光 ,依原告之要求返還39萬元,故被告已將借款清償完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76年向其借款35萬元,迄未返還乙節,固
提出被告傳送之簡訊截圖為證,其內容為:「好的你找黑衣來和我算奉陪到底,35萬四年後還你39萬你的35萬分期買的房兩間分給你,你說過戶給三哥就結清了三哥是人證,一樣二十年前和小……」(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經核上開簡訊內容僅為兩造對話之片段,並無前後連續、文意完整之對話紀錄可相互參照,是該簡訊截圖恐有斷章取義之嫌,尚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次查,有關兩造於76年借貸之事,據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陳榮
光於本院證稱:被告在76年間跟原告借錢的事伊有印象,當初原告跟伊講大約借30萬元,79年伊聽被告說他一共還給原告39萬元,印象中原告跟被告要錢,被告急著要賣房子,但又怕沒地方住,所以被告後來就將房子賣給伊,被告是跟伊說大哥急著要這筆錢,才先把房子頂給伊等語(見卷第87-8
9頁)。另證人即兩造之胞弟 陳國盛 於本院證稱:大約20幾年前,原告從大陸打越洋電話跟伊借錢,那時原告有提到老四即被告有跟他借錢,借30萬元;後來原告於106年10月間曾與伊爭執,原告提到被告錢的問題,伊反問原告:「你不是說30萬早就還你了嗎?」,原告回答:「是還了啊」,伊說:「既然還了,你還講什麼屁話」,原告回伊:「還是還了,那賺的呢?」,意思是說被告跟他借的錢,所賺的錢原告也要分一些。伊印象中被告借沒幾年就還了,被告還錢給原告之後,原告就去大陸等語(見卷第90-91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榮光、陳國盛與兩造均為兄弟關係,且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本件爭執之借貸金額僅約30餘萬元,尚非鉅額,衡情其2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為偏袒一造而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證人陳榮光、陳國盛之證述內容,應可憑採。依證人陳榮光所述可知,原告曾向陳榮光表示被告借款金額約30萬元,且於79年間被告即以返還原告借款為由,將房屋出售予陳榮光;另依證人陳國盛所述,原告亦曾向陳國盛提及被告借款30萬元且已清償完畢之事。準此,被告抗辯其向原告借款金額僅為30萬元,且於79年間即已清償完畢等情,實屬有據,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所提證據,應認被告於76年向原告借款30萬元後,已於79年將前開借款清償完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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