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47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誌豪 被告 羅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3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分36期償還,每月為一期,第7個月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即週年利率1.845%),如逾期償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加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3,33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催收紀錄卡、貸款首次還本通知書各1份(本院卷第15至2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